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欽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蔡宜廷 」之姓名,均更正為「 蔡宜庭 」;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被告吳正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欽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
(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4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堤外道路永和花園停車場內,先打開蔡宜廷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再伸入進車內將車門鎖打開,旋進入車內欲著手竊取蔡宜廷車內物品,然遭停車場管理員 李松雄 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蔡宜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松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時,竊得車內放置之零錢新臺幣3,6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外,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