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已使用過香菸1支,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最高法院已明示對於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多數意見、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又被告於109年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香菸1支扣案可證,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本案犯行係109年2月2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係105年11月10日相距已逾3年。是被告係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起訴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6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109年7月22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3640字第109007363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9年7月6日至同年7月21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起訴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俞伶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