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8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7公克)、針筒2支、殘渣袋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且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247公克)、針筒2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海洛因)及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扣案可佐,另被告於同年月19日3時1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3月17日18、19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新北檢德溫109毒偵1824字第10900708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