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秀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9時許,在 黃承龍 (黃承龍另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黃承龍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黃承龍施用
1次。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秀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另案被告黃承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207號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起訴書、被告
108年2月1日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審訴第187號刑事判決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蔡秀靈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證人黃承龍海洛因以供施
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是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次數為1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轉讓毒品犯行與施用毒品行為間係數罪併
罰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下午5點多伊先在工寮那邊施用海洛因香菸,香菸抽到剩一半。後來那一半香菸,在下午7點多在 黃承隆 租屋處一起跟他施用的,伊抽一下,他抽一下,一起把菸抽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於全部犯罪事實起訴之前提下,罪數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則本件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鑑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現有科學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之108年1月31日23時16分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至少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
1次,而被告確有於108年1月31日17時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已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引為該案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之依據,業經調取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卷宗確認無訛。縱認被告108年1月31日17時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已無從清楚自該檢驗報告得知,究竟是何次行為所致,故不能逕執該檢驗報告以為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月31日19時許,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㈤綜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諭
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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