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76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1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雙園大橋北上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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