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8號原告 黃樹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林中夫
黃文琳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3,06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公告土地現值32,313元/㎡×3/5=1,803,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中夫與黃文賢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黃文賢應按與被告林中夫同一買賣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3,791元【即被告黃文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售予被告林中夫之金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中夫與黃文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事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林中夫於上開投標拍定價格,准予原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被告林中夫應將拍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000元【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之拍定金額】。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5,791元【計算式:983,791元+462,000元=1,445,791元】,且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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