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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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楊清標 自訴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 呂多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多默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楊清標前因承包自來水公司「106年度高雄所(南區
)用戶新裝單價工程」工程,由自來水公司指派員工被告呂多默擔任工程監工,兩人曾因被告多次拖延發放工程款及不附理由擅自扣罰等情事而互有嫌隙,民國108年1月8日,自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向被告請求提供上開工程罰款之明細與依據,而遭被告斷然拒絕並惡言相向,盛怒之下自訴人即以手掌背面拍擊被告臉部,並立即遭被告起身出拳反擊,自訴人遂拿椅子防禦閃躲,雙方發生衝突。
㈡又在上開衝突過程中,自訴人遭被告以拳頭攻擊上半身,並
於自訴人拿椅子防禦過程中遭被告推擠跌倒而撞擊尾椎,造成自訴人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年01月08日診斷證明書、自訴人楊清標108年1月24日、證人 林鴻瑋 108年1月17日、證人 李文豐 108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自訴人先出手及拿椅子打我,我用手擋,結果他自己站立不穩跌倒,我背部也被砸到。自訴人的傷是攻擊我的時候造成的,不是我出手打他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因承包自來水公司「106年度高雄所(南區)用戶
新裝單價工程」工程,由自來水公司指派員工即被告擔任工程監工,於108年1月8日,自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向被告請求提供上開工程罰款之明細與依據,因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自訴人先以手毆打被告頭部,其後並有手持椅子之舉;自訴人因跌倒而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7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見審自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 林鴻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審自卷第22頁、自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 張年傑蔡明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自字卷第51頁至第60頁)相符,並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8年01月0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尾椎挫傷之傷勢,係於自訴人拿椅子
防禦過程中遭被告推擠跌倒而撞擊尾椎云云,然觀自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你因何種原因要傷害被害人呂多默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前略】因為這樣我就打他耳光,他出拳打我,我閃過,並拿椅子要防禦,然後他同事就上前抓住我,然後抓扯過程中我被推倒在地,呂多默還過來要打我,我抬起腳要防禦,他就沒打到我。」、「(你於攻擊呂多默時,你有無受傷?有無至醫院就醫?)我摔倒時傷到尾椎。【下略】」等語(見審自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於自訴狀中指稱:「【前略】自訴人遭被告以拳頭攻擊上半身,並於自訴人拿椅子防禦過程中遭被告推擠跌倒而撞擊尾椎,造成自訴人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勢【下略】」等語(見審自卷第7頁),是自訴人就其為何摔倒致受有尾椎挫傷之原因,於警詢中稱係「被被告同事抓扯過程中被推倒在地」,然於自訴狀中則稱係「拿椅子防禦過程中遭被告推擠跌倒」,是自訴人就其如何受傷一節,前後陳述已有不符。
㈢再觀證人林鴻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你有無看到呂
多默動手去打楊清標?)我衝上去的時候是把楊清標架開,我沒有看到這段。(你剛說你看到的時候,是看到自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你就衝上去把楊清標架開,是這個意思嗎?)不是,是楊清標已經起來了,他拿著椅子準備要再砸,我們聽到聲音抬起頭發覺怎麼有衝突,我第一個繞過桌子衝上去,我先把他推開,把椅子架起來,然後把它拿掉。(當時呂多默的位置是在何處?)他應該是躺在地上準備要爬起來。(你看到的時候並沒看到呂多默對楊清標動手?)我沒有看到。(你有無看到楊清標跌倒?)我看到是他們兩個同時倒地,接下來楊清標起來的時候他是拿著椅子,這段我才追過去,楊清標拿著椅子的時候我就把他推到旁邊了。(你看到呂多默與楊清標兩人都跌倒在地上,那時候兩人是分開的?還是兩個人拉扯在一起?)兩個人就一起,跌著倒在地上。」、「(所以你沒有看到他們跌倒的狀況?)對。但是呂多默是慢慢被我同事扶起來,楊清標的動作就是繼續要拿椅子。」等語(見自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張年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描述當時看到情形為何?)當時楊清標發出很像髒話之類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到的時候他的手揮到呂多默臉上,我看到狀況不對就過去勸架,之後來呂多默被推倒在地上,後來楊清標就拿椅子往呂多默背部或臀部那邊砸過去,砸過去之後我們就把他架開了。(你有上前?)我是上前,我擋在楊清標的前面。(楊清標有把椅子砸下去嗎?)有。」、「(當天你有無看到呂多默出手去打楊清標?)沒有。」、「(你剛說你看到的時候一個倒在地上,你是擋在楊清標前面,是何人倒在地上?)呂多默。(你說你擋在楊清標前面,你到的時候,楊清標的狀態是站著還是怎樣?)是站著的。我要補充後來林鴻偉也有到楊清標的前面叫他不要動手,我們二人都有擋在楊清標前面。」、「(你看過去的時候,楊清標就已經站著了嗎?)他大概就是坐在位置上瞬間打過去,我有看到。(那個時候楊清標是站著或坐著?)他是半起身的狀態,拿桌上的東西丟呂多默,之後搬椅子起來往呂多默身上丟過去。」等語(見自字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蔡明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看到的過程為何?)當時看到楊清標走到呂多默的左後方,不知道在講什麼事,楊清標突然就從呂多默的後腦勺打下去,之後又看到楊清標拿椅子要砸呂多默的背,我同事林鴻偉就趕快衝過去把他們架開。(楊清標跟呂多默二人,當時是站著還是坐著?)楊清標是站著,呂多默坐著。(自訴人是拿誰的椅子?)呂多默坐的椅子。(呂多默坐著,楊清標如何拿椅子?)發生衝突打下去的時候,就扭打,順手就抓了椅子打下去。(所以雙方就是楊清標打完之後就發生扭打,楊清標就拿著椅子打下去?)對。(你有無看到呂多默出手打楊清標?)是楊清標打呂多默時,被告出於自衛用手擋,我沒有看到被告攻擊自訴人。(你有無看到楊清標跌倒在地上?)有,兩個人扭打在地上。(是什麼樣情況?)當時楊清標拿椅子砸被告的時候,兩個人就扭打在地上。(你的意思是被告與自訴人有拉扯?扭打的意思為何?是楊清標壓著呂多默?還是兩人在地上互相拉扯?)應該是拉扯,然後在地上。(兩個人都倒在地上?)嗯。」、「(你剛說楊清標跟呂多默有拉扯,但你沒有看到呂多默有出手打楊清標,是這個意思嗎?)對。(是楊清標單方面拉著呂多默,所以兩個一起倒在地上嗎?)對。(你有清楚記得呂多默沒有打楊清標,只是當時他們二人是糾纏在一起,然後倒在地上?)對。」等語(見自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綜觀3位證人前開證述,均證稱於案發當時僅見到自訴人拿椅子欲傷害被告未果,並未見到被告傷害自訴人,又證人蔡明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然其後亦已陳述僅看見自訴人毆打被告時,被告用手擋住,雙方有發生拉扯倒地,然被告並未毆打自訴人,是以上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有何傷害自訴人之行為,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自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自訴人拿起我的椅子直
接打我,椅子有打到我的背部,之後我就跌倒在地上,因為椅子也滿重的關係,自訴人可能失去重心自己也跌倒,我被椅子打到之後自己先倒在地上,自訴人還過來繼續要打我,之後同事就過來把我們架開了。我是起來之後要把楊清標推開,這是自然的反應,是自訴人打了我之後,我才站起來反抗,我被打了之後我就站起來,當時我的同事還沒有過來,楊清標順勢就拿起我的椅子把我砸了以後才發生拉扯,所以我們二個都有倒在地上,楊清標也是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雖有推自訴人之行為,然並未致使自訴人跌倒,自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復參諸證人張年傑、蔡明水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雖與自訴人一同倒地,然證人張年傑、蔡明水亦未見到係因被告推自訴人而致2人一同倒地,是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自訴人本案所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推擠所致。
四、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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