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聲明人 李惠琦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柏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惠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文。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萬50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50頁)。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照顧瀕臨失明之父親,每月平均收入僅不到
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此有陳報狀、薪資明細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97頁),足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均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難窘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定「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以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應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上開規定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相當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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