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宏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告 覃瀚德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 律師被告 范明煌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宏、覃瀚德、范明煌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另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林育宏、覃瀚德、范明煌(下稱被告林育宏等3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訊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業經被告林育宏等3人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的人證、物證,被告林育宏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被告 江俊彥 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林育宏等3人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林育宏等3人業已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供出其詐騙之方式及參與者所涉分擔的方式,是依比例原則衡量,准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30、20萬元具保,並分別限制住居在其等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1,9樓之4、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居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又依據前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於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參以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育宏及覃瀚德亦僅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范明煌翻異前詞僅坦承部分詐欺之金額,並審酌本案業經聲請傳喚數名證人作證,有證據調查必要之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林育宏等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林育宏等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林育宏等3人均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