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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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萍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伍年 ,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陳慧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電話行銷代辦貸款業務關係,結識有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需求之 郭明霞 。而郭明霞因長期罹患重鬱症及中度分裂情感疾患,思想功能有中度障礙,注意力、理解力均較正常人為低,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其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00)及其上6257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但因無固定收入,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遂委託陳慧萍代辦銀行貸款事宜。陳慧萍因積欠150萬餘元信用卡債務亟待清償,向銀行申請貸款亦屢遭拒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利用郭明霞有本案不動產可供擔保之機會,藉機增加貸款金額,超額部分即可用以清償己身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7日,陳慧萍隱瞞其欲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超額借款供己清償債務之重要事實,對郭明霞佯稱:願無償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協助郭明霞向銀行借款120萬元,郭明霞僅需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即可等語,致郭明霞不疑有他,與陳慧萍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與業務專員 蔡松穎 接洽貸款事宜,陳慧萍洽談後,即填載由陳慧萍擔任借款人、郭明霞擔任保證人暨提供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貸款430萬元等內容之借款申請書,而郭明霞因信賴陳慧萍且精神狀況不佳,未注意貸款金額,即在「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提供本案不動產作為陳慧萍借款430萬元之擔保,惟嗣後新光銀行並未准貸。
(二)陳慧萍於貸款遭新光銀行拒絕後,因需款孔急,承前詐欺得利犯意,未經郭明霞同意,擅自決定改向民間借款,繼而透過不知情之 王蕙薰 覓妥不知情之 柳文祥 ,3人商定以郭明霞、陳慧萍為共同借款人,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柳文祥借款300萬元。商議既定,陳慧萍刻意隱匿借款申請已遭新光銀行駁回、本次是向民間借款300萬元(含陳慧萍借款金額180萬元),且本案不動產除擔保郭明霞之120萬元借款債務外,還需擔保陳慧萍之180萬元借款債務等重要事項,接續向郭明霞佯稱:(抵押權)設定金額雖為300萬元,但實際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設定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無關等語,致使注意力、理解力均較正常人為低之郭明霞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察哈爾二街口之統一超商與王蕙薰見面,並在信賴陳慧萍而未確認內容之情形下,即在借據上之「立據人即借款人(授權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與陳慧萍共同借款300萬元並提供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另又與陳慧萍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504082)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王蕙薰旋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翌日獲准,柳文祥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郭明霞指定之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扣除預收利息、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後(共計33萬8800元),匯款146萬1200元至陳慧萍指定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萍因而詐得以前述本票暨本案不動產擔保其180萬元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郭明霞之女 鄭欣妮 發覺有異,調取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遭騙,始知全情。
二、案經郭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明霞、證人王蕙薰、柳文祥、鄭欣妮、 林博彥 、蔡松穎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節本(106年至107年)、蔡松穎名片、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節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節本、被告與王蕙薰之Line對話記錄、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妮之Line對話記錄、錄音檔光碟與勘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並非詐得財物,而係取得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以獲取出借人願意借款180萬元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客觀舉動上雖有2次施以詐術欲以上開不動產供其擔保借款之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未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既遂),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則揆諸前揭說明,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需用資金,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共同擔任本票債務人而借得180萬元供被告花用,且致告訴人嗣後為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已代被告先為償還180萬元予債權人(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已償還告訴人33萬4500元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0萬5500元(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和解筆錄可參,並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未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因而受有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供其擔保借款之利益,藉此向柳文祥借得180萬元,此18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另參告訴人為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業已代被告先為償還180萬元予柳文祥乙節,業已敘述如上,又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3萬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尚未償還之146萬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若被告已自行或依附表履行賠償告訴人,則無須再就本件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05,500元,給付方式為:││㈠、(第一期)108年11月18日前已給付20萬元。││㈡、(第二期到十六期)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各給付2萬元。││㈢、(第十七期到三十一期)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各給付2萬5000元。││㈣、(第三十二期到四十八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各給付3萬5000元。││㈤、(第四十九期)112年11月16日給付3萬5500元整。│├────────────────────────────┤│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和解筆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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