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儀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鴻儀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4、6至
8、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
106年2月2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