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如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二千七百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吳耀敏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3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黃燈時恰巧通過該路口,故要舉發員警提出抗告人違規證據,否則豈非有任意開單之虞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路○○○巷
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吳耀敏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當時伊騎機車在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執勤,看見新明路219巷口之東西向號誌係紅燈,異議人駕駛計程車由西向東行經219巷時,未在號誌前停下,即直接衝過219巷直行,伊遂騎機車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並未向伊抗辯說是黃燈時通過,異議人只有講一些求情的話,也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伊確定異議人係闖紅燈而非搶黃燈,蓋因異議人與伊反方向,伊係由東往西,異議人係由西往東,故伊看的很清楚」等語(原法院卷第20、21頁)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原法院卷第5頁)可稽,是抗告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要求警員提出照片等證據以資證明,惟按
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以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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