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乙○○於假釋期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十八日再與後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五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揭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0七之七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與本案犯罪事實尚非一致),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十八日再與後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五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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