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提出自訴狀記載:「民國(下同)80年8月前後,因
陳煥彩 先生所遺臺北市○○路散戶房屋權益,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96年4月4日鄲眷字第0960001752號函略以:『基隆路散戶』原眷戶, 陳員 及其配偶亡故後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其次女甲○○君以其姐乙○○君長年旅居國外,無法取得聯絡為由,具結暫由渠申請權益承受云云。惟查,83年11月22日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出租房屋,有公證書為證,兩人有詳細住址,既未通知,何來無法取得聯絡?90年9月自訴人授權 周善書 先生之授權書上記載臺中及國外地址,與被告97年5月30日函在信封上地址相同,極易聯絡,所稱無法聯絡,乃虛偽,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請依法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嗣自訴人於97年7月18日又提出刑事聲請狀,記載:「…二
、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國防部87年8月7日核定時為犯罪行為既遂之目的…」。
二、原審以: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㈡觀之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具體敘明本案犯罪之行為、時間、地點,難認就犯罪事實已為具體記載,無從特定起訴範圍,經於97年7月1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於同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記載如前述,實難認為已補正關於犯罪事實記載之欠缺,顯屬逾期未補正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㈢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依自訴意旨,被告以不實事項向國防部詐取權益,倘若屬實,被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國防部),自訴人若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被害,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㈣綜上,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參以上揭說明,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犯罪之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復按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1年臺非字第290號判決)。
㈡本案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若屬實,則在實體法上除侵害國家機關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權,依上揭說明,自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訴事實,認被告非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已有未合。
㈢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自訴人已於自訴狀內敘明被告何以犯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96年4月4日鄲眷字第0960001752號函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佐證,縱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稍嫌簡略,惟尚非可認自訴狀未具體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裁定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而認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欠缺法定必要程式,亦有未洽。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