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