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圓型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王柏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粒(驗餘淨重0.28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內,施用MDMA1次,嗣於100年2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盤查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綠色圓型錠劑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檢驗前共淨重0.2820公克,驗餘共淨重0.280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3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839600號函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1085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之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0.0012公克,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