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浡瑋選任辯護人陳冠維律師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 律師被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浡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浡瑋、林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浡瑋、林家宏(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林家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林家宏部分)、45萬元(被告曾浡瑋部分)與被害人家屬先行達成一部和解,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可見其等彌補之心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浡瑋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均坦承犯行外,復均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先行達成一部和解,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曾浡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浡瑋擔任富益行司機,為從事駕駛小自貨車運送貨物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及在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小貨車違規暫停於前開標示有紅線禁止停車之上開道路路邊,而林家宏擔任臺北客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停駛在上開路段前之公車停靠區予乘客上下車後,林家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於起駛後為閃避 曾渤瑋 違規停放在前方之車輛,即貿然起駛往左偏至第3車道,適有被害人 謝德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林家宏所駕駛之大客車,而與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 鄭雅云 (所涉過死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牌號碼071-ER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謝德利往右傾倒而遭林家宏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輪輾壓過,致其受有顱骨骨折、腦組織脫出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被告曾浡瑋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3│相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被害人謝德利騎乘機車於│││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上開時地因車禍而造成死│││份│亡結果之事實。│││││├──┼───────────┼───────────┤│4│臺北市○○○○○道路交│上開車禍現場情形。│││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共35張、刑案監視器││││照片25張。││├──┼───────────┼───────────┤│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佐證被告林家宏駕駛上開│││委員會於106年3月24日會│車輛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議第106年第17次第2案,│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曾浡瑋駕駛上開車輛在劃│││意書│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宏、曾浡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林家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