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程因犯傷害等(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法律見解: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使受刑人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而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判確定」之時,刑事訴訟法並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適用上有疑義時,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亦即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俾從寬適用定刑之規定。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105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05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雖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105年12月20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係於105年12月20日當日晚間12時始告確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行為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01日│105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23463號│字第1024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24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7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106年09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24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75│││判決│││號│││├────┼──────────┼──────────┼──────────┤││判決│105年12月20日│106年11月03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5532號(已執行│字第8448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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