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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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30日所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18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份子將犯罪所得款項取走,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嗣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鄭復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張肇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華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且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伊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借給 王佑文 ,王佑文要做虛擬貨幣,沒有帳戶,所以向伊借帳戶,伊交付帳戶是供他人合法使用,沒有想到會被當作詐騙他人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華泰銀行帳戶申辦人,其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華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鄭復蔚、張肇傑,鄭復蔚、張肇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華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復蔚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肇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單影本、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帳戶資料查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3月4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0450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38號卷,第33至34頁、第35至41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3頁、第74頁、第85頁、第109頁;他字第1429號卷,第9頁、第15至30頁、第39頁、第83至86頁、第121至124頁、第149至151頁),洵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底或
109年初把帳戶金融卡、密碼借給王佑文,王佑文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而且伊與太太吵架,借住王佑文家工廠,他說他沒有帳戶,做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伊沒有王佑文的年籍資料云云(見偵字第30185號卷,第32頁),然王佑文既係被告所稱交情不錯之友人,被告甚至曾居住在其住家工廠,兩人應具相當熟識度,被告豈會無法提供王佑文之聯絡資訊,被告所述違反常理至鉅,且被告於110年4月6日偵查中對於交付帳戶之情形拒不陳述,果被告先前所持交付帳戶予王佑文之辯詞屬實,何以在110年4月6日偵查中不據實以告,益證其畏罪心虛,被告所稱將帳戶借予友人王佑文乙節,核屬虛妄,被告應係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再觀諸被告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後,可能作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其猶將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毫不相識之人,縱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與其個人經驗,亦當可預見陌生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華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2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論及張肇傑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銀行帳戶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2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
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被告僅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未及斟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之張肇傑遭詐騙部分,尚有不合。②、被告行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原審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據此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其上訴意旨指摘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存有①部分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復蔚│108年6月15日晚間│109年1月8日下午│在臉書帳戶刊登投│590,000元││││9時許迄109年1月│2時許│資房地產訊息│││││8日下午2時許期間││││├──┼──────┼─────────┼─────────┼────────┼─────────┤│2│張肇傑│108年10月21日迄│109年1月10日某時│佯稱可代為投資理│70,000元││││109年1月10日期間│許│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