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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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至第七行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109年5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聲請觀察、勒戒」應更正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聲請觀察、勒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前該文件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前該文件均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次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表示係「 蕭志弘 」本人同意勘察採證,屬私文書。
(四)是核被告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志弘」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起訴書逕予實質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
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蕭志弘」身分應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6之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蕭志弘本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及檢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簽「蕭志弘」之署名及指印各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訊問人欄│「蕭志弘」簽名│││壢分局調查(偵訊)筆││2枚、指印2枚│││錄第一次1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執行告知事項│「蕭志弘」簽名│││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欄、在場人欄│2枚、指印2枚│││索、扣押筆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涉嫌人簽章捺│「蕭志弘」簽名│││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印│1枚、指印1枚│││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受檢者簽名欄│「蕭志弘」簽名│││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2枚、指印2枚│││表2紙│││├──┼─────────┼──────┼───────┤│5│權利告知書1紙│被告知人欄│「蕭志弘」簽名│││││1枚、指印1枚│├──┼─────────┼──────┼───────┤│6│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簽名或蓋章欄│「蕭志弘」簽名│││││1枚、指印1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56號被告蕭志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所犯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1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愛大旅社201號房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109年5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聲請觀察、勒戒),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晚間
11時21分許起至9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接受警詢過程中,冒用胞兄「蕭志弘」之身分應詢,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蕭志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持勘察採證同意書交付承辦警員表示「蕭志弘」本人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志弘」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附表所示指紋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銘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為警查獲,為免真│││白。│實身分被警方查獲,才於上││││開時、地冒名應詢,偽簽蕭││││志弘的名字,並按捺指印。│├──┼───────────┼────────────┤│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蕭志銘於108年│││109年2月10日刑紋│9月11、12日在桃園市│││字第1090009493號函文│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所││││捺印蕭志弘之指紋,均與其││││檔存特定對象蕭志弘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以及另與檔││││存蕭志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證明被告蕭志銘在桃園市│││局調查(偵訊)筆錄第一次│政府中壢分局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步鑑驗結果、檢體監管紀│││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錄表、權利告知書上,接│││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續偽造「蕭志弘」之署名│││」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並按捺指印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2.證明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體監管紀錄表、權利告知│書偽造「蕭志弘」之署名│││書。│並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蕭志弘」之署名、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蕭志弘」之署名,用以表示「蕭志弘」本人同意警方進行尿液採驗之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詢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蕭志弘」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訊問人欄│「蕭志弘」簽名│││壢分局調查(偵訊)筆││2枚、指印2│││錄第一次1份││枚│├──┼─────────┼──────┼───────┤│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執行告知事項│「蕭志弘」簽名│││壢分局搜索、扣押筆│欄、在場人欄│2枚、指印2│││錄1份││枚│├──┼─────────┼──────┼───────┤│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涉嫌人簽章捺│「蕭志弘」簽名│││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印│1枚、指印1│││防制條例案「尿液」││枚│││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受檢者簽名欄│「蕭志弘」簽名│││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2枚、指印2│││表2紙││枚│├──┼─────────┼──────┼───────┤│5│權利告知書1紙│被告知人欄│「蕭志弘」簽名│││││1枚、指印1│││││枚│├──┼─────────┼──────┼───────┤│6│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簽名或蓋章欄│「蕭志弘」簽名│││││1枚、指印1│││││枚│└──┴─────────┴──────┴───────┘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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