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昭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減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其餘相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相關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至第22條之1亦定有明文。從而可知,性罪犯之強制治療因並無治癒之概念,故是否應繼續予以強制性治療,重點應放在再犯之預防,亦即經鑑定、評估後之再犯危險性,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
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9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開2案及受刑人另犯之強盜罪有期徒刑4年,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刑期至110年4月4日即將縮刑期滿出監。依據監所109年11月11日中監教字第10961015720號函文所示,受刑人於該監所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109年10月6日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鑑定、評估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認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乃本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制度之精神,參以刑罰之意義與目的,有絕對理論(即報應理論)、相對理論(包含一般及特別預防理論)與综合理論,不論採何立場,以當今制度對人權之保障及相關國際思潮,側重社會安全及被害人之保護,如何遏止本件相類悲劇之發生、避免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回歸社會時仍再犯,實屬強制治療制度目的之主要考量。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栽定。
二、經查:㈠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刑法兩大支柱。
現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刑法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之具體化、明文化。申言之,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修正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事,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
㈡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亦係配合前開條文之修正,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受刑人若已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接受刑前強制治療處分,自不得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㈢卷附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號、9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書
所載,本件受刑人性侵被害人之時間,前者為88年11月27日、89年4月13日、89年4月29日,後者為89年4月23日,均在上開修法之前。上開2判決均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分別於90年4月26日、90年8月27日判決確定。
本院嗣就上開2案與受刑人另犯之強盜罪,以9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並同時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不得逾3年,於91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觀諸受刑人上開2件妨害性自主之判決內容,因受刑人犯罪時間接近,原審法院係依據同一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受刑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依前述,受刑人應僅執行其一之強制治療,而受刑人於當時上開2案審理期間,已入當時之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其先前案件之殘刑,至9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依據上開2案確定判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受刑人因而自91年6月24日起移監至當時之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至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0年,經羈押折抵與累進縮刑後,即將於11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外,亦據原審調取受刑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15號、90年度執更字第89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㈣由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業經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修
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再命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原審因此駁回檢察官「刑後」強制治療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有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觸犯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接受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於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同法第22條:「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公佈,94年8月5日施行;同法第22條之1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公佈,101年1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2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正在執行當中,而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適用之加害人所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為判決,因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抗告主張本件亦有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之適用,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尚有未當,尤以一罪不二罰乃訴訟法大原則,受刑人既已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施以「刑前」強制治療,業經執行完畢,如再對其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雙重受罰之危險,嚴重侵害人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確有再犯之虞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相關主管機關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