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陳玉峯 被告 曾昭巧 原名 張曾碧 .被告 李信 和被告 陳耀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張曾碧玉 於民國94年1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0,000(借款期間:
9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並簽署借據乙紙,同意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94年2月18日)。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僅繳至95年3月18日。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1,121,68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能受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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