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94年11月1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飲用6瓶啤酒後,先在苗栗縣南庄鄉苗栗客運南庄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上開贓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2鄰舊羅菈橋以南150公尺苗21線道彎道時,駕車失控掉落懸崖,嗣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後,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22時6分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2鄰舊羅菈橋以南150公尺苗21線道彎道時,駕車失控掉落懸崖,嗣經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後,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22時6分對其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6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駕車掉落懸崖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甫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