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0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點間連接實線範圍內區域部分面積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舊平房、00-00-00-00-00-00點間連接實線範圍內區域部分面積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0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有舊平房及雞舍,兩造前曾於民國83年1月3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其居住建物舊平房東側之原有豬舍以新臺幣16,000元讓售予原告,且日後原告需用土地時,被告同意無條件予以拆除,詎被告2人嗣後拒絕履行,迄未依約拆除,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且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則以:上開舊平房及雞舍確為被告2人所建,雖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在94年4、5月間土地重測時曾口頭同意被告2人照舊使用等語;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倘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確有越界,則其同意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但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後囑託其進行測量結果,上開舊平房及雞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點間連接實線範圍內區域部分面積5.91平方公尺、00-00-00-00-00-00點間連接實線範圍內區域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加以使用,此有銅鑼地政94年12月28日銅地二字第094000691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方面對於前開地上物為其2人所建及上述測量結果亦均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另被告丙○○曾表示倘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確有越界,其即同意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等語,足認其已自認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並具體表達願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願;至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在94年4、5月間土地重測時曾口頭同意被告2人照舊使用云云,惟此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自不能認被告2人就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有權占有。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前開舊平房及雞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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