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3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闊嘴鉗、小型破壞剪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犯竊盜案件,於94年5月2日甫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①94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與 張玉俊 及乙○○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張玉俊駕車,嗣由丙○○及乙○○下車,張玉俊則在車上把風,由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破壞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丁○○所經營之洗衣店門鎖,進而由乙○○及丙○○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波斯貓1隻、照相機1台、電動按摩椅1張、刮鬍刀1支、行李袋1只及輪胎輪圈5個。②又於同日凌晨某時,由張玉俊駕車,丙○○及乙○○下車,張玉俊則在車上把風,由丙○○以T字扳手破○○○鎮○○里○○鄰○○路○巷○○號己○○住宅門鎖,因該門鎖無法打開,致未得手。③再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亦由張玉俊駕車,由丙○○及乙○○下車,張玉俊則在車上把風,由丙○○先以T字扳手破○○○鎮○○里○○鄰○○路○巷○○號(公訴人誤為65號)壬○○所經營之工廠門鎖,而由丙○○及乙○○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音響主機1台、喇叭2個。④又於同日凌晨
5時前之某時的夜間,亦由張玉俊駕車,丙○○及乙○○下車,張玉俊則在車上把風,由丙○○先持T字扳手(未扣案)○○○鎮○○里○○路○○○號庚○○住宅之門鎖後,再由丙○○及乙○○侵入屋內而竊取約7、8瓶酒、健保IC卡、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信用卡2張及健康食品膠囊6盒等物。嗣經警查獲後,在張玉俊位於苗栗市○○街○○巷○○號之住處扣得上述照相機1台、刮鬍刀1支、手提袋1只、音響主機1台、喇叭2個及健康膠囊6盒,並在苗栗市南勢里13鄰欣欣55號之不知情 詹德財 住處,扣得張玉俊所寄放之電動按摩椅1張,另在苗栗市○○路1鄰168號之不知情 張禮烘 處扣得丙○○寄放之波斯貓1隻。㈡①丙○○獨自1人於94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鄰東社6之3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約值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②即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苗栗市新英里9鄰新英112號戊○○所營明隆壇,侵入該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視機2台、白鐵門2扇、泡茶台1台、砂輪機2台、鐵網1捲、鋁梯1支(約值29500元),得手後運至縣苗栗市大坪頂公墓藏放欲變賣求現,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為警員 劉漢雄 、 林錦宏 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㈢丙○○獨自1人①於94年9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啟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使用。②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並攜帶其所有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闊嘴鉗、小型破壞剪、六角扳手各1支,而以闊嘴鉗撬開位於○○鎮○○里○○街○巷○號辛○○住處1樓之氣窗而爬入該屋,在該屋3樓房間竊取辛○○所有之發電機1台、電鑽1支及水泥震動機1台,得手後,已將上開物品搬至該屋1樓客廳時,為辛○○發現報警,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在該屋後面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及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壬○○、庚○○、癸○○、戊○○、甲○○及辛○○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禮烘、李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證人即共犯張玉俊及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多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警員查獲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暨有鑰匙、闊嘴鉗、小型破壞剪、六角扳手各1支等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上述如事實欄一(一)①、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一)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一)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4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張玉俊及乙○○間,就上述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多次竊盜行為,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
1支及闊嘴鉗、小型破壞剪、六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上述除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