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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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頭6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0點六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兩筆土地回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填平池塘後返還土地外,另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付清其所積欠之電費;繼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按月給付之金額減縮為5,000元,另表明就電費部分不予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35、43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90年3月12日訂定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60,000元(換算成每月為5,000元),嗣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雙方於94年5月30日再次簽訂書面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清理乾淨,水池填平,恢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亦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水池填平,恢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自其約定返還土地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後囑託其進行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確實搭建1棟鐵皮屋,屋旁有大片池塘,前開池塘及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4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
9.5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0.60平方公尺加以使用,此有頭份地政94年12月15日頭地二字第094000798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清理乾淨,水池填平,恢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後返還原告,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兩造所訂終止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前開鐵皮房屋拆除,水池填平,恢復為可供耕作之田地後返還原告,及自兩造約定返還土地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兩造前所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