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丁○○兼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因被告丙○○不務正業,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離家出走,並與證人甲○○同居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達成離婚協議,惟因被告丙○○犯下不名譽之罪而遭通緝,迄今下落不明,無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至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推算懷孕時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原告早已離開被告丙○○,而與證人甲○○同居生活多年,是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證人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子女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及證人甲○○作親子血緣鑑定,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並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因被告丙○○不務正業,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離家出走,並與證人甲○○同居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達成離婚協議,惟因被告丙○○犯下不名譽之罪而遭通緝,迄今下落不明,無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至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推算懷孕時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原告早已離開被告丙○○,而與證人甲○○同居生活多年,是被告丁○○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證人甲○○受胎所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子女出生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核與原告指述之上情大致吻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兩造及證人甲○○作親子血緣鑑定,原告偕同被告丁○○及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受檢,鑑定結果可以證明被告丁○○及證人甲○○間具有父子之親子關係,即被告丁○○為原告與證人甲○○所生之子女,此有該醫院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佐,足以反證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查被告丁○○為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生,推算其受胎期間仍屬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顯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復衡諸前揭說明,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