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和師 相對人即被告 吳早勝
吳家慶 吳家成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 吳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六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O‧三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4,7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吳肇棋吳肇在吳肇魯吳基福吳庭輝吳明月 等人所共有,詎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38.99平方公尺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繼承而得之磚造建物(門牌:雲林縣○○鄉○○村00號)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原為雲林縣○○鄉○○○段○○○○○○
○○○○○號,本為訴外人 吳岸 所有各情,有重劃前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2份及雲林縣政府106年1月13日府地劃二字第1060000811號函文(含重劃冊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23-333頁、卷㈡第69-71頁】可稽。 吳岸前 於68年間以伊之前揭312-30、31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三【即北港地政()北地謄字第1798號土地界址鑑定圖】編號
A、B、D、G、I、H、F所示部分面積為訴外人 吳雲昔 之建物所無權占用為由,乃向本院對吳雲昔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附卷【原審卷㈠第121-161頁】可稽。
㈡系爭土地嗣因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而為原告(即本件抗告
人)及訴外人吳肇棋、吳肇在、吳肇魯、吳基福、吳庭輝、吳明月等人所共有乙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卷㈠第17-19、313-321頁】可證。而吳雲昔於79年11月20日死亡,其所遺下之前揭地上物(即附圖三編號A、B、D、G、I、H、F所示建物)則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吳家成、吳早勝、吳家慶、吳家順、吳靜桃、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所繼承各節,亦有吳雲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0日雲院家瑞決106家聲字第77號函文影本在卷【原審卷㈠第201-223頁】足憑。
㈢因兩造均陳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與
附圖三編號A、B、D、G、I所示部分建物,要屬同一,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吳岸於68年間向本院對吳雲昔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即均本於所有權作用),並無不同。是吳岸對吳雲昔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原告既自吳岸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等人為吳雲昔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上開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可認定。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其
東南側凸出部分乃係後來所增建,故該部分建物(即凸出部分)非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請北港地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附圖二、三所標示之建物套繪後標示位置並計算面積,亦經上開二機關覆稱因系爭土地業經重劃已無法辦理鑑測等情在卷【原審卷㈠第311、479-485頁、卷㈡第35-37頁】。原告復無法舉證其上開主張為真,準此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㈤從而,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兩造均有既
判力,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祖父吳岸之前固曾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相對人之父親吳
雲昔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中如附圖三編號A、B、D、G、I、H、F所示建物拆除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然前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所標示之建物面積共為191平方公尺,與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測繪之同一建物面積(即附圖二)僅為138.99平方公尺,二者面積顯有不同,且附圖三(即前案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其中編號C所示部分建物面積未經起訴及裁判,此由鈞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觀之,即顯而易見,是該部分(即附圖三編號C)應非鈞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灼然。
㈡其次,將附圖三(即前案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編號D所示
建物東南側,與本件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其東南側凸出部分,相互比對結果,可發現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其東南側凸出部分為附圖三編號D所示建物東南側所無。由此觀之,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其東南側凸出部分(即增建部分),亦非鈞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伊提起本訴所請求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既有爭議,且伊執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否准,自有待法院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以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
7日土地複丈成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6.2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
9.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事項,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事項,始有既判力。再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肇棋、吳肇在、吳肇魯、
吳基福、吳庭輝、吳明月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8.99平方公尺為相對人繼承而得之磚造建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北港地政105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原審卷㈠第43-53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於105年12月28日以北地四字第1050012622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原審卷㈠第71-99、171-173頁】可稽。
⒉其次,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之系爭建物(門牌:雲
林縣○○鄉○○村00號)就其外觀言,實乃兩棟主要建物(均座北朝南)所組合而成,一棟為磚造二層樓房(以下簡稱為甲棟)位在東側,另棟則為一條龍式磚造平房(俗稱三間仔,中間為正廳,兩側為偏房,以下簡稱為乙棟)位在西側,另在甲棟二層樓房南側則有1磚木造簡易建物(以下簡稱為丙棟)各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案卷第123-133頁】可憑。參以兩造在原審亦自承系爭建物主體部分與附圖三編號A、B、D、G、I所標示之建物為屬同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10頁-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而言,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建物應屬系爭建物中乙棟建物之東側偏間至為灼然。而觀諸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該部分(即附圖三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既未經起訴及裁判,則該部分建物(即附圖三編號C所示面積)即非上揭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要無疑義。而該部分建物嗣經抗告人指界並由地政人員予以測量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要為26.2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附圖一(即北港地政於106年10月30日以北地四字第1060010582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在卷【本案卷第135-137頁】可稽。是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有可議。
⒊又抗告人提起本訴後原審法院囑託地政人員所測繪之附圖
二,經本院與附圖三(即前案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為形式上比對後,發現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其南側,似較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之東南側為短。參以系爭建物乃以甲棟及乙棟建物作為生活起居主要場所;至在甲棟二層樓房南側之丙棟簡易建物則僅充作儲藏室使用各情,亦經原審法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㈠第479-501頁】可考,足見丙棟建物僅係甲、乙棟建物之從物。再者,若附圖二編號A東南側凸出物(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丙棟建物)於68年間即已存在,而包含於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內,何以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建物面積與附圖二編號A東南側凸出物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不同?凡此俱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給付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包含在內,至為相關,自有待原法院再予調查釐清。
⒋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中座落西側之乙棟建物其屋前
庇廊(俗稱亭仔腳,即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亦非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附圖一編號C所示庇廊,既與系爭建物中座落西側之乙棟建物為屬一體,而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判命吳雲昔應將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三編號A、B、G、I所標示之建物全數拆除,而附圖三編號A、B、G、I所標示之建物面積何以未包括其屋前庇廊,抗告人未舉證以明,空言附圖一編號C所示庇廊非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磚造結構體既非
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法院竟率爾以抗告人就附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提起之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判駁回抗告人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9.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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