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遭竊之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各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幸經警循線追回並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4張,業為警追回,並由告訴人 徐琇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