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告 楊雪貞 律師( 林惠玉 之遺產管理人)
張莉翎 李長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81建號及本院拍賣時暫編為同段260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而共有人林惠玉已於民國102年2月7日死亡,經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楊雪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告取得後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惟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來之使用目的,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林惠玉之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與分管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倘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與分管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乙○○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父親李○○所有,李○○於92年間死亡後,由林惠玉、訴外人甲○○、李○○及伊共同繼承,其後甲○○因積欠債務,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於106年2月間取得,而李○○亦於95年間,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等語,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本院雄司調卷第7頁、第13至16頁。被告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及坐落基地,且該透天厝與相鄰之建物為連棟建築,又臨高雄市○○區○○路○○○巷之出入口僅有1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301號卷核閱無誤,復有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含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9頁),足認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以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現雖由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使用中,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乙○○將生補償金額問題,且被告乙○○亦無分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不動產│坐落位置(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全部│││號)│││房屋├───────────────┼────┤││本院拍賣時暫編為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