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16之
2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甲○○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1月5日起迄98年7月5日止,含會首共計31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制,底標1,800元。詎丙○○因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導致信用破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互助會員乙○○及甲○○之子未參與該次投標,仍於98年1月5日晚上7時許,若在上開住處,向其餘會員佯稱係乙○○委託其代為投標,並偽簽「乙○○」之署名填載競標標金4,300元之標單1紙,表示乙○○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合會會款,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得標後即向各會員訛稱係由乙○○得標,至各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丙○○,共詐得63萬2,600元之會款,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會員起疑而為查證,始悉上情。案經丁○○、 鐘明衡 、甲○○、乙○○、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明衡、甲○○、戊○○及丁○○之告訴代理人 嚴秀才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影本、支票影本、告訴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合會之標單,僅記載會員之姓名及金額,並未記載「標單
」二字,於開標後,出示予其他在場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合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其上所載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其上所載姓名係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足以表示參與競標合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自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以冒標詐欺會款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會員及活會會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為告訴人處理合會之便
,冒標,造成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99偵緝字第253號卷第37、38頁參照),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因面臨經濟困境,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㈢另被告上開所偽造之標單上有「乙○○」之署押,惟未扣案
,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偽造之標單尚屬存在,故而上開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現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均不明,爰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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