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前科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家庭暴
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處拘役40天確定。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㈡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0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8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刑裁判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5月5日,以93年度花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㈢、㈣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
6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拘役50天、有期徒刑8月以及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前揭裁定辦理減刑,致假釋期間提前屆滿,保護管束部分無庸執行,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以執行完畢論而結案(本件構成累犯)。
⒉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應補充:97年9月25日後,98年10月13日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再者,銀行、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
物,對於帳戶所有人而言,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本應妥善保管。被告供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遭父母丟棄云云。然被告之父母,與被告間是屬至親,本諸對於子女之關愛之情,對於此等攸關被告金融帳戶安全的相關資料,斷無可能任意加以丟棄,以免損及被告金融帳戶之安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誠不足採。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之前揭帳戶,於97年9月25日前,仍有正常交易往來情
形,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9月25日後始交付帳戶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