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上訴人鄭○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104年3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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