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豪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6段576巷39弄往民族路6段57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民族路
6段576巷39弄與民族路6段64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由 周玉英 所騎乘、沿桃園市○○區○○路○○○巷○○○路○○○○○巷○○○○號碼000─15
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使周玉英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因肋骨骨折及血胸、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上午9時3分死亡。李家豪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家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朱陳葦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訴,告訴人朱慧平於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相驗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周玉英死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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