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許得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3年8月4日對甲○○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精神異常,在舍房內任意走動影響其他收容人作息,經主管勸導仍未改善,為保護被告並防止被告擾亂秩序,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收容於保護室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意旨所述事實有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擾亂秩序之情事,故戒護人員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並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收容時間未達24小時且已終止,應認此次收容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所必要,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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