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原告 黃勝揚 被告 張家莨
韋書樺
潘恩得
劉鍵佑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家莨、韋書樺、潘恩得、劉鍵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佐。茲原告於113年8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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