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邱子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一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9月29日107年度金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疫情影響致無收入為由,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共3筆財產,更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