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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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故如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法院管轄區域者,應認其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鄒秋華之住所雖在苗栗縣○○市○○街○○號,非屬本院管轄,惟告訴人林峰麗係依被告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或銀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ATM提款機或臨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是其犯罪結果地為本院轄區,因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投資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實際上無代告訴人投資之意願,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投資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警詢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以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10萬元=15萬元),雖未扣案,然係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