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案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中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7/05/22,更正為「107/06/12」),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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