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元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張雲媜 因而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被告張元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送達:新竹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信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95巷與中央路3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雲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雲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雲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元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8張。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