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毛重拾點伍捌壹肆公克)併同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瓶壹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0.5904公克、取樣0.00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扣案晶體1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5904公克、取樣0.0090公克),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足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13頁),另裝有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瓶1瓶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