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秀枝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又依上訴人所陳報住居所之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毋庸扣除在途之期間,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2年12月18日,而上訴人係延至112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亦有上訴人提呈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夏媁萍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