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林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李清雲 (即 黃阿琳 兼 李阿溪 之繼承人)
李淑華 (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霞 (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蓁 (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
李彩鳳 (即黃阿琳兼李阿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清雲、李淑華、李彩霞、李彩蓁、李彩鳳為李阿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乃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李阿溪於112年8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清雲、李淑華、李彩霞、李彩蓁、李彩鳳等5人,且均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李阿溪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戶籍卷第439至457頁;本院卷㈢第453頁),自應由李清雲、李淑華、李彩霞、李彩蓁、李彩鳳等5人為李阿溪之承受訴訟人,然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阿溪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夏媁萍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