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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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320號

原告文星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徐彥勳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申請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擅自於已核定之民國111年11月、12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中分別扣除新臺幣(下同)373,711元、120,014元,顯係債務不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93,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係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提起行政訴訟,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被告係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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