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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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47號

原告 李培豪

被告 潘佳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係認識之友人,竟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陸續以女兒手術需要錢、搭飛機費用不夠等理由,接續向原告借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67,000元,並在借據上填載虛偽之「 潘嘉璽 」簽名、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僅還款40,000元,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對原告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2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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