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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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彰簡字第83號
原告 張明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告 邱美妹
王克忠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張瑞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張炳章
被告 張逸詩
兼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炳南
被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李壁月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浩、張照東、張安綺、張俊德、廖冠豪、廖逸聖、廖逸芬、王之育、張瑩芳,有繼承系統表、最新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7至243頁、第537頁),是本院前於111年6月9日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浩、張照東、張安綺、張俊德、廖冠豪、廖逸聖、廖逸芬、王之育、張瑩芳為被告 張李壁月 之承受訴訟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除被告郭秀鳳、張炳南、張炳芳、張炳章、張炳躍、張閣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被告張炳章耕種稻米使用,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9日彰土測字第5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秀鳳、張炳南、張炳芳、張炳章、張炳躍、張閣位、楊豐秋、楊豐鉁: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61、362、550頁、卷三第61頁、第62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系爭土地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1頁、第381頁、卷二第465至50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彰地二字第1120000587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被告對原告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如附圖)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明哲
41/960
D
153.32
1/1
2
( 張成之 繼承人)
邱美妹、張志豪、張志誠、張淑琬、黃茂生、黃鴻彬、黃鈴琴、黃韻甄、黃鈺穎、劉春美、劉美華、劉美玉、劉美苓、林孟潭、林宜蓁、林冠吟、楊豐秋、林家聖、林家振、林家偉、楊豐鉁、楊豐昌、楊豐溢、王偉志、王堯洵、楊炤櫻、楊綉燕
公同 共有3/24
H
448.75
公同共有1/1
3
( 張秋屘 之繼承人)
(張李壁月之繼承人:張瑩芳、張浩、張照東、張安綺、張俊德、廖冠豪、廖逸聖、廖逸芬、王之育)、張浩、張瑩芳、廖岩昌、廖逸聖、廖逸芬、廖冠豪、 溫玉香 、張照東、張安綺、張俊德、王之育、王克忠
公同共有
1/24
F
149.59
公同共有1/1
4
郭秀鳳
3/24
I
448.75
1/1
5
張宏範
7/216
G
1047.06
1/9
6
張泰彥
7/216
1/9
7
張惠美
7/216
1/9
8
嚴金桃
7/216
1/9
9
張武義
7/216
1/9
10
張瑞珠
7/216
1/9
11
張瑞華
7/216
1/9
12
張倩瑜
7/216
1/9
13
曾秋美
7/648
1/27
14
張啓正
7/648
1/27
15
張恬綺
7/648
1/27
16
張瑞珠
1/28
J
900.72
40/281
17
張炳南
41/1120
41/281
18
張炳芳
1/28
40/281
19
張炳章
1/28
40/281
20
張炳躍
1/28
40/281
21
張閣位
1/28
40/281
22
張雲喬
1/112
10/281
23
張雯喬
1/112
10/281
24
張珏瑄
1/112
10/281
25
張剛寧
1/112
10/281
18
張國芳
1/336
B
64.14
1/6
19
張國昌
1/336
1/6
20
張瑞麟
1/336
1/6
21
張秀珍
1/336
1/6
22
張秀梅
1/336
1/6
23
張玉鈴
1/336
1/6
24
張國芳、張國昌、張瑞麟、張秀珍、張秀梅、張玉鈴、張瓊丹、林永芳、林永惠、林永智
公同共有1/48
A
74.79
公同共有1/1
29
張逸詩
1/24
E
149.59
1/1
34
張家瑋
41/960
C
153.3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