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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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730號

原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告 羅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36條之9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合約書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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