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6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640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蔡慧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
最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及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㈣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㈤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總金額為281
,843元,然於96年1月間又與聲請人簽立變更借據契約書,貸款金額變更為267,833元整,立有變更借據契約書可證。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1月9日,餘欠現金卡款本金21,239元、信用卡款本金11,629元、信用貸款本金173,29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變更借據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㈥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函規範信用卡違約金收取不得超
過三期,即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故本案請求之信用卡違約金限縮為1200元。
㈧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640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1239元蔡慧君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21239元蔡慧君自民國097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1629元蔡慧君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11629元蔡慧君自民國097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年息20%003新臺幣173296元蔡慧君自民國0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1629元蔡慧君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003新臺幣173296元蔡慧君自民國0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