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李秀梅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林億嘉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 林美智 、 林靖芸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2號),經裁判確定及和解成立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秀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億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參照)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辦理退費。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億嘉、相對人林美智、相對人林靖芸與聲請人李秀梅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秀梅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相對人林億嘉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李秀梅係請求相對人林億嘉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x12x10=96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林億嘉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智、林靖芸間部分,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林美智、林靖芸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1,92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2=1,9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兩造嗣成立和解,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33元(計算式:2,000元×2/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聲請人原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33元=6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