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慈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慈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慈永為永立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立涵公司)負責人,其並無訂購拳套及拳靶各100套之真意,然為求永立涵公司之資金調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不知情之其員工 郭哲瑋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吳欣宜所經營之九尾狐體育用品社訂購拳套及拳靶各100套,每套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計18萬元,並先轉帳1萬8,000元作為定金,吳欣宜接獲該訂單後,誤信該訂單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訂單之內容,向永立涵公司訂購拳套及拳靶各100套,並給付訂購款7萬元與余慈永,且要求永立涵公司逕將上開貨品寄送至郭哲瑋所指定之苗栗縣○○鄉○○村000號,余慈永乃使用暱稱「HILO客製化窗口」傳送顯示由郭哲瑋簽收之送貨單翻拍照片以取信吳欣宜,以此方式詐得吳欣宜給付之7萬元。嗣因吳欣宜遲未收到該訂單尾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郭哲瑋、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043號卷第10至12、31至32、37至39、72至75,偵緝卷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示證人郭哲瑋向告訴人訂購上開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用暱稱「 郭小瑋 」證人郭哲瑋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HILO客製化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暨對話內之簽收單翻拍照片、九尾狐體育用品社報價單存卷足憑(見偵29043卷第79至81、55、57至61、53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哲瑋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二)起訴書漏載告訴人接獲該訂單後,誤信訂單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訂單之內容,向永立涵公司訂購拳套及拳靶各100套,並給付訂購款7萬元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然與業經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哲瑋向告訴人訂購拳套及拳靶,而後未給付尾款之犯罪事實,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並無訂購上開拳套及拳靶之真意,竟因公司資金調度需求,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仍無故不到場,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3、271頁),難謂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郭哲瑋向告訴人訂購商品時,縱有先行給付1萬8,000元定金,亦不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